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31號
TNDV,114,親,3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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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 (中文名:丙○○)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 (中文名:丙○○)於民國83年5
月13日以假身分GXXXXXXX BXXX(中文名:丁○○)與訴外人陳福
文(民國111年7月9日死亡)結婚而生下乙○○(114年7月8日死
亡,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4年6月25日死亡),然因乙○○之戶
籍上之生母載為GXXXXXXX BXXX(中文名:丁○○)影響原告對於
乙○○之繼承權,惟原告實為乙○○之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獲勝
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
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
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
直接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僅具補充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
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
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
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
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
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
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
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
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
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
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
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
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
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
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
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乙○○之戶籍上之生母載為GXXXXXXX BXXX(中文名:丁○
○),而GXXXXXXX BXXX之出生年月日為64年8月14日,而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之護照、乙○○出生證明書等
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5、21頁)可佐,
足見乙○○之戶籍上之生母GXXXXXXX BXXX(中文名:丁○○)與原
告因出生日期不同,並非同一人,揆諸上揭意旨,在原告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
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是故,因乙○○之戶籍上之生母載為GXXX
XXXX BXXX(中文名:丁○○),在未推翻乙○○為GXXXXXXX BXXX(
中文名:丁○○)婚生子女之推定前,即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無
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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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