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慈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王崑山
王溪龍
王學
王尊煌
王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0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崑山、王溪龍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
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
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尊煌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王昱
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王昱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
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
各返還新臺幣(下同)7,7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
聲明第1項至5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800元計算(見調解卷第25頁),上開聲明第1至5
項標的價額為1,140,000元(計算式:50×22800=0000000)
。又上開聲明第6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截至「起訴日」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50元
(7750×5=38750)。從而,本件應合併計算上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78,750元(計算式:0000000+38750=000
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30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