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吳振榮
吳文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吳志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6萬7,9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8,589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待
測量)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833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各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367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暫以系爭土地之面積111.2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
民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200元,有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補卷第37頁),是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萬2,492元(計
算式:25,200元/㎡×111.21㎡=2,802,492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係欲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起算5年內之不當
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地價4,200元之年息8%計算之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補卷第55頁)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9
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
式,其中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2,738元【計算式:4,200元/㎡×8
%×111.21㎡×(4+325/365)年≒18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36萬5,476元,其餘自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6日起
至114年9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以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後段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屬
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16萬7,968元(計算式:2,802,492元+365,476
元=3,16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8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