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孫千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蔡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86
,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81頁),加計原告合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161元(自114年7月8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
月17日,計算式:16,000元×10/31=5,1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061元(計算式:686,900元+5,1
61元=692,0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