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50號
TNDV,114,補,115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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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隆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爭訟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爭訟之執行程序;其
中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
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訴之聲明第2項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述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為排除或禁止爭訟強制執
行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票債權即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56萬1825元(執行債權本金90萬元
加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66萬1825元,共計756萬1825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利息計算方式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0萬元 71年1月6日 110年7月19日 (39+195/365) 17% 604萬8739.73元 2 利息 9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0月21日 (4+94/365) 16% 61萬3084.93元 小計 666萬1824.66元 666萬1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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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