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44號
TNDV,114,補,114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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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方家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方朗旭
林宜慧
方可均
可樂
李柔嫻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而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台幣(下同)853,500元,有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500元。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22元之不當得利(核屬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21,676元(853,500+168,1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551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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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