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汪守緯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原告汪守緯與被告李明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依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萬6,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6,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合計9萬1,605元,此與遷讓返還
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萬1,605元,
並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後」即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係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
償,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66
萬7,905元【計算式:57萬6,300元(訴之聲明第1項)+9萬1,605
元(訴之聲明第2項)=66萬7,9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