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21號
TNDV,114,補,112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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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惠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以:系
爭執行事件就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
關於109年9月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被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其:㈠新臺幣(下同)19萬8,7
03元,及其中8萬4,125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5萬2,037元,及其中
9萬8319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為受理,請求原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9萬8,703元,
及其中8萬4,125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5萬2,037元,及其中9萬8,3
19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上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中,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債權本金,及起訴前(本件為114年10
月20日起訴)利息之總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2,76
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36萬8,100元+如附表二所示45萬4,6
68元=82萬2,7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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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