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4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田永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
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0001元(計算式:19萬
7147元+23萬0707元+3萬214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4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