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蔡玥靜
楊淑華
上列原告蔡玥靜、楊淑華與被告張輝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張輝煌應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1,5
00元;另第3項聲明請求張貼道歉大字報於大樓公告欄,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4,5
00元,是本件應分別徵收原告蔡玥靜、楊淑華第一審裁判費6,00
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6,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