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坤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146元(計算方
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5.97平方公尺×1/30(原告應有部分)=67,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