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79號
TNDV,114,補,107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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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高盛松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07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度促字
第6061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03814號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合
併三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
,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告所受
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3,683元,及其中本金539,906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同年月22日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35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則被告之債權額依如附表計算為2,43
6,392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之執行債權額(含原告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核定為2,436,
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543,683元 539,906元 利息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21日 18.25% 5,699元 2 利息 94年10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64,724元 3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日 15% 816,959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5 執行費 4,357元 小計 1,892,709元 合計 2,436,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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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