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60號
TNDV,114,補,106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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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陳漬芫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呂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
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
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暨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依民法第827條第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
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
之1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9
,652元‬【計算式:1,884,819元(即土地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84,833元(即建物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1,969,6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0.33 12,900元 3分之1 861,419元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903 3,400元 3分之1 1,023,400元 合計:1,884,819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206.10 254,500元 3分之1 84,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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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