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40號
TNDV,114,補,10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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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吳昀宸律師
被 告 廖其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
定。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
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
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46447號強制
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2584號),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6、7及[表2]次序1所
列被告之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
確認被告所持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523號公證書、109
年2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276建號
建物,於109年2月17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109年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0243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擔保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諸原告上開
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以主張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得金額
,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上
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分配表
中[表1]次序6債權原本11,933,770元、次序7債權原本5,933
,770元及[表2]次序1債權原本2501,786元,均應予剃除,是
原告主張上開分配表應剔除之金額共為20,369,326元(計算
式:11,933,770元+5,933,770元+2501,786元=20,369,326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523號公
證書已為109年2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取代,原告並設定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被告對於原告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
0523號公證書、109年2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及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債權金額分別
為16,033,770元、11,933,770元、600萬元。從而,原告以
一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20,369,326元定之,應徵一
審裁判費209,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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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