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呂月玲
相 對 人 陳寵惠
賴少黎
曾美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331,68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610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透過代書劉榮
文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以聲請人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9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
對人,聲請人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竟持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105年度司拍字第45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
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107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本息
、違約金)合計約117,772,274元,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鑑定之價值為119,547,000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
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
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5
,331,682元(計算式:117,772,274×5%×6=35,331,6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35,331,682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35,331,682元供
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