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8號
TNDV,114,聲,1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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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惠靜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5,12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26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1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50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06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
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相對人對伊有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縱債權成立,其利息請求權亦已逾
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換價
,將使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裁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已明訂。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2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後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
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見上開補字卷第13-19頁),
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是
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債權本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4年10月19日止,其債權總額合計為
82萬2,7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36萬8,100元+如附表
二所示45萬4,668元=82萬2,768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至二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
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依此以前揭期間相對人無法取用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8萬5,123元【計算
式:82萬2,768元×5%×(4+6/12)=18萬5,123元(元以下4捨
5入)】。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萬5,123元為適當
,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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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