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費書驊
相 對 人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裁定所載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
,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又提起異
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
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
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案件受理查詢表可稽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