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6號
TNDV,114,聲,16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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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高盛松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0,91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14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0721號債權憑證之借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14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單之財產一旦進行換
價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供擔保,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
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5072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
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
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83元,及
其中本金539,906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同年月22日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及執行
費用4,357元,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含本案訴
訟起訴前之利息)依如附表計算為2,436,392元,則擔保金
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共6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執行債
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
受償之執行債權額2,436,39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6年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為730,918元(計算方式為:2,436,392元×5%×
6年=73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543,683元 539,906元 利息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21日 18.25% 5,699元 2 利息 94年10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64,724元 3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日 15% 816,959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5 執行費 4,357元 小計 1,892,709元 合計 2,436,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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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