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羅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
對人羅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瑞
成律師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
盧信成已歿,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聲請選任林
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
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
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
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
律師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
償借款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唯一董事及股東
盧信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聲
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林瑞成律師經本院徵詢後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
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林瑞
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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