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4號
TNDV,114,聲,16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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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方瑪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3,27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
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6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女
即債務人李語珳李佩甄李佾璇(下稱債務人)之名下財產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之10年繳費祥富增額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案
。系爭保險契約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保費係
由聲請人全額出資,債務人僅係借名登記,對保單並無實際
支配或享有權利,保單所生之利益與債務人無涉,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憑上情具
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繳納保費,並由聲請人享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相對人無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即114年
度補字第1072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中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保險契約計算
至民國114年4月1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3,43
2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
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
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
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為11萬3,272元【計算式:50萬3,432元×5%×(4+6/12)=11
萬3,272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上開供擔保之金額,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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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