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54號
TNDV,114,聲,1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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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明昌
相 對 人 劉仲濱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佩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
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
明定。又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
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
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
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
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
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
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
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經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罹患血管型失智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且
自109年1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聲請人
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
字第160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
聲請人之兄劉明泰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惟劉明泰竟於11
0年9月8日起未經相對人同意陸續自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提領共新臺幣(下同)60萬0,090元、於112年10月25日未經
相對人同意,自相對人之京城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戶提領30
萬元,劉明泰既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相對人;另劉明泰
未經相對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建物於112年11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明泰,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相對人已對劉明泰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塗銷所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然因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
一,無法單獨代理相對人起訴,劉明泰又與相對人起訴之利
益相反,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中甲○○特別代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劉明泰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23日由
本院裁定生效由聲請人、劉明泰監護,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
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8萬元之金
額內,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參,足知提起訴訟一事非聲請人得單獨處理之事項,且
劉明泰又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是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後提
起系爭事件,自無訴訟能力,參照上開規定,自有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於系爭事件中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四、聲請人雖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劉明泰經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等需共同行
使相對人之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因父母照顧責任
分擔及財產分配常有爭端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家族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調卷第
23頁),可知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認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南律師
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單(聲卷第17頁),並經本院
電話詢問,林佩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聲卷第21頁),而林佩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
擔當此職務,爰選任林佩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審酌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
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
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系爭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近389萬元)及本
案訴訟事件案情,估定本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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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