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秀美
再審相對人 葉楦雯
葉姿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
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判例意旨、69年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1
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伊不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再
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伊復就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02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爰聲請
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以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易字第
36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