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家翎
被 上訴人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王春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
俊凱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所有。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依據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被上訴人王春慶係基於111年8月3日所訂立
的贈與契約,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上訴
人王俊凱,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該贈與契約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雖曾幫被上訴人王俊凱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拿
給債權人王梅香,惟此應非被上訴人王春慶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王俊凱的原因,被上訴人王俊凱所辯只是臨
訟卸責之詞,明顯是在躲避本票債務;被上訴人王春慶於原
審已自認負有本票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王俊凱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被上訴人王俊凱補稱:被
上訴人王春慶及王俊凱於111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王俊凱要幫被上訴人王春慶
歸還借款1,200,000元,被上訴人王春慶於被上訴人王俊凱
歸還該筆借款後,願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王俊凱;系爭
贈與契約名為贈與契約,實質上卻是對價有償契約;嗣被上
訴人王俊凱將現金1,200,000元拿給上訴人轉交王梅香,為
被上訴人王春慶清償該筆借款完畢,因故拖延至111年8月間
才去辦理過戶,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贈與契約係工作人員
幫忙填寫,實際上並無該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也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王俊凱於111年4月23日將現金1,200,000元拿給上訴
人轉交債權人王梅香,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清償對王梅香所負
債務1,200,000元。
㈡被上訴人王春慶委任被上訴人王俊凱於111年8月12日(收件日
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王俊凱檢附依制
式範本所填寫贈與契約(立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為附件,
嗣於111年8月16日就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凱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所有,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所為屬有償行為,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並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春慶委任被上訴人王俊凱於111年8月12日(收件
日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依制式範本所填寫
贈與契約(立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為附件,嗣於111年8
月16日就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然被上訴人王春慶及王俊凱於111年4月23
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王俊凱要幫被上訴人王
春慶歸還借款1,200,000元,被上訴人王春慶於被上訴人王
俊凱歸還該筆借款後,則願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王俊凱
;嗣被上訴人王俊凱將現金1,200,000元拿給上訴人轉交王
梅香,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清償該筆借款完畢等事實,亦有被
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23日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王俊凱已為被上訴人王春慶
清償該筆借款,同堪認定。
㈢參以被上訴人王俊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贈與
契約為制式範本,非無可能僅係為符合申請程序而填寫,未
必係真實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王俊凱辯稱:該檢附贈與契約
實際上不存在,真實原因法律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尚
非無稽。系爭贈與契約雖名為贈與契約,惟其契約已明確記
載:「贈與條件:乙方(即被上訴人王俊凱)要幫甲方(即
被上訴人王春慶)歸還台中借款……120萬元(此借款有於善
化區光文段413-000建號抵押設定……210萬)……乙方歸還台中
借款後,甲方願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號房子贈與乙方
」(見原審卷第37頁),顯有對價關係存在而非無償贈與,
故被上訴人王春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王
俊凱,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
㈣茲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
法律行為並命被上訴人王俊凱回復原狀,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要件不符,當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
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凱塗銷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春慶
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