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 訴 人 上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南簡字第45號)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2萬701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 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聲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得為假 執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第436條之 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方法回 復原狀,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 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之損害,及兩造均同意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防 火巷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1萬3186元,除以「19戶」
計算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12萬7010元(2,413,186÷19=127,010,元以下4捨5入)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