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83號
TNDV,114,簡上,18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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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廖鎭義

被上訴人 郭華寧

訴訟代理人 蔡鳴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1,117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3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遭上訴人刮損,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已即時檢視
系爭汽車,並向原廠授權維修廠反映受損情形,如附表所
示修復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實際可見之刮損部
位所製作,並無誇大不實,且具有專業信賴性,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84,359元。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一偶
發事件,而係長期、反覆以鑰匙等物蓄意刮損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左側、右側車身均有多處刮損、烤漆受損之情
形,且部分刮損屬持續性累積,非能以單次事故明確區分
範圍,故應予維持系爭估價單估價金額為明確,被上訴人
之請求係就實際受損範圍依系爭估價單合理提出,並依法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今未就車體左
側車門維修支出金錢,不應支付利息云云,實違反民法債
務誠信原則,亦有拖延賠償之嫌。
(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依據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之加害事實,仍
提出否認與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及駁回
法定利息等,無正當抗辯基礎可言,上訴人犯後態度,已
非單純行使防禦權,而係試圖以訴訟程序拖延履行責任,
規避已確定之法律效果,與誠信訴訟原則及民事訴訟制度
設計之目的違背。系爭汽車連續受損,案件久未能落幕,
被上訴人母親為家庭主要照顧者,長期操持家務並照顧年
幼姪子,心理壓力甚鉅,已確診罹患憂鬱症,持續接受精
神科治療,被上訴人需時常陪伴母親才能避免其他意外,
被上訴人家庭運作已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不僅未致歉
,未展現和解誠意,反提起內容紛亂、邏輯矛盾之上訴,
請法院一併審酌上情等語。
(三)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辯稱

(一)系爭汽車車體右側、車頭及車尾均無原審判決所稱之明顯
連續性刮痕,且系爭汽車車頭、車尾之損傷並非上訴人所
為,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範圍幾乎包含整輛車體,明顯逾
越合理求償範圍。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受損之車體左側車
門進行實際修復,亦即無實際之維修金錢支出,則被上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
屬無據。上訴人不逃避應負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刮傷之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逾越合理之求
償範圍,且未有支出維修金額卻要求利息,上訴人難以信
服等語。
(二)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原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人84,35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及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命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4,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精神賠償2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是本
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84,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
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84,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
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左側車
身乙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毀損案
件(下稱刑案)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
5頁、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現場照片4張附於刑案警卷內可以佐證(見刑案警卷第1
7頁至第21頁),刑案判決因認上訴人犯毀損罪,處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案卷查對屬實,上訴人亦對刑案判決沒有意見
(見本院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
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刮損系爭汽車,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修復費用84,359元之損害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系爭汽
車除左側車身刮損外之其餘受損部位為其所為,抗辯被上
訴人明顯逾越合理求償範圍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需之修復費用84,359元,
均係上訴人毀損或刑案判決認定之刮損行為造成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五)經查上訴人既坦承有刮損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之故意毀損不
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受損部位所需
之修復費用,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係訴外人冠慶汽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修復廠所出具,具有其專業性,應屬可採。
又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左前門板金1,000元、左後照鏡拆
裝800元、左前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前門外把手拆裝50
0元、左後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後門外把手拆裝500元
、左前葉子板烤漆6,083元、左前門烤漆6,162元、左後門
烤漆6,162元、左後葉子板烤漆6,083元,合計28,290元,
應屬修復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遭上訴人刮損之必要費用,且
無零件需要扣除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必要
修復費用,要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汽車除左側外之其餘受損部位亦係
上訴人造成乙節,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4張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3頁、第25頁、第61頁、第63頁、第81頁至第101頁
),惟查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右側車身
、前保險桿、後保險桿亦均有深淺不一之刮痕,惟仍無法
證明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後保險桿之刮痕為上
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右
側車身、前保險桿、後保險桿之刮痕確為上訴人所為,依
舉證責任之原則,難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前
保險桿、後保險桿之刮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估價單所載:後保險桿修理
3,000元、右後油箱蓋拆裝500元、右後門外水切拆裝500
元、右後門外把手拆裝500元、右前門板金2,500元、右前
門後照鏡拆裝800元、右前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右前門外
把手拆裝500元、前保桿烤漆7,189元、後保險桿烤漆7,11
0元、右後葉子板烤漆6,083元、右後門烤漆6,162元、右
前門烤漆6,162元、右前葉子板烤漆6,083元,合計47,589
元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損害不得請上訴
人賠償乙節,則屬可採。
(七)復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大燈、護照拆裝1,000元、霧燈、
通風網800元、前偵雷達拆裝600元、前保險桿拆裝1,200
元、左、右內龜板拆裝500元、後燈拆裝600元、後保險桿
拆裝1,200元、後反光片拆裝400元、後偵雷達拆裝600元
、調漆烘烤1,580元,合計8,480元。本院審酌車輛修護廠
為修復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刮損,需先卸下前、後保險桿及
其附近配件,始能順利拆裝系爭汽車左側車門、左側葉子
板以利修復,上開費用應由系爭汽車①左側、②右側、③前
保險桿或後保險桿平均負擔各3分之1始為合理,則上開費
用中之2,827元(計算式:8,480元÷3=2,827元,元以下4
捨5入)仍屬修復系爭汽車左側刮損之必要費用,上訴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屬
有據。
(八)被上訴人固於本審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上訴人曾多
擅自開啟鄰居住家陽台水龍頭致水長流,上訴人並非偶發
性行為人云云,惟此情要與上訴人是否有刮損系爭汽車右
側、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及除左側車身外之其他部位等待
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各節,系爭估價單所載:①左前門板金1,000元、左後
照鏡拆裝800元、左前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前門外把手
拆裝500元、左後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後門外把手拆裝
500元、左前葉子板烤漆6,083元、左前門烤漆6,162元、
左後門烤漆6,162元、左後葉子板烤漆6,083元;②大燈、
護照拆裝1,000元、霧燈、通風網800元、前偵雷達拆裝60
0元、前保險桿拆裝1,200元、左、右內龜板拆裝500元、
後燈拆裝600元、後保險桿拆裝1,200元、後反光片拆裝40
0元、後偵雷達拆裝600元、調漆烘烤1,580元,共8,480元
之3分之1即2,827元,合計31,117元,為系爭汽車左側車
身遭上訴人刮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該費用均為工資,不
予折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遭
上訴人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31,117元,要屬有據,被上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因此上訴人
被上訴人起訴視為催告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8日(見原審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迄今未支出維修金錢,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
車左側車身刮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不以被上訴人實際支
出修復費用為必要,蓋上訴人所賠償者乃回復系爭汽車左
側車身遭其刮損之損害,因此不論被上訴人實際有無支出
修復費用,核不影響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乃上開民法規定所允許,亦
不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其要件,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1,11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31,11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其
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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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