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41號
TNDV,114,簡上,14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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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
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非屬正當理由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企銀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專員」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17日12時46分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被上訴
人,佯稱有急用需錢孔急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19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上訴人臺企銀帳戶;上訴人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3時許,自上訴人臺企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併同其他贓款
共20萬元,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
年籍不詳之人轉交集團上游,致被上訴人受有18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
萬元及利息,並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我也是被害者,如果我要詐
騙被上訴人的錢,怎麼會選擇使用自己的帳戶,原審判決認
定我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提供助力,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2時46分許,假冒親友撥
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
訴人臺企銀帳戶。
 ㈢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13時許,自其臺企銀帳戶提領20萬元
,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筆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其臺企銀帳戶資料
之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權
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遭詐騙匯款18萬元之損害,請求上訴
人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開所列不爭執事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
人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8萬元至上訴人臺
企銀帳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其臺企銀帳戶,併同被上
訴人所匯款項提領20萬元,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嗣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而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已為近6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上訴人亦自陳國中畢業、曾在早餐店工作及擔任回收人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徵上訴人行為時顯然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屬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應妥
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否則很可能遭他人持
之作為詐騙他人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等情,自應有所認識,
卻仍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
,嗣更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第三人,其顯然對於自己所為,係在參與他人不法行為之
情有所認識,且上訴人提供其臺企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與詐騙
被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上開所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刑事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上訴人雖抗辯:其是要辦理貸款,才會交付帳戶資料
給第三人,其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為具有正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於審理中自陳20幾
年前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自應知悉一般辦理貸
款流程,並無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或提款卡等重要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所稱辦理貸款過
程,於審理中辯稱手機壞掉、無法還原與辦理貸款人員聯繫
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44頁),而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8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
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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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