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田棟權
被 上 訴人 賴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蕾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徐蕾因學習花藝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
徐蕾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分別在咖啡地圖咖啡
廳2樓、車上、竹軒花坊1樓、址設臺南市白河區之山籟渡假
會館與徐蕾發生數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上訴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低,並不合理,且認定基礎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係竹軒花
坊、咖啡地圖麻豆店之企業經營者及加盟主,並非如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辯無資力、收入不豐之情形,而上訴人主要工作
收入來源為擔任國際領隊,並從事咖啡烘焙,每月收入約6
至8萬元,甚至更高,兩造事實上收入均較原審調得之稅務
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更高;又被上訴人與徐蕾之交往時間至
少持續至113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辯自112年1
0月起即未再與徐蕾往來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現與徐蕾
分居中,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原先圓滿之婚姻生活
面臨破碎,精神痛苦萬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
,顯然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8萬元精神慰撫金,
方為適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確實自112年10月起即不再與徐蕾來往,至今亦不曾聯繫,
上訴人僅以徐蕾單方面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與徐蕾持續交
往至113年1月間,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與徐蕾間之親密、
私密照片或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又原審參酌兩造稅務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再賠償3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徐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3年9月5日登記結婚。
㈡徐蕾因學習花藝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徐蕾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徐蕾於112年9月間,分別在咖啡地圖咖啡廳2樓
、車上、竹軒花坊1樓、臺南市白河區之山籟渡假會館等地
,發生數次性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蕾上開所為,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於原審判准之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外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因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上訴人主張與徐蕾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徐蕾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徐蕾於112年9月間,分別在咖啡地圖咖啡廳2
樓、車上、竹軒花坊1樓、臺南市白河區之山籟渡假會館等
地,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與徐蕾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
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領隊及從事烘焙,與徐蕾結婚
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2年間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
投資數筆;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花店,112
年間名下有土地4筆、自用小客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態樣、對
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38萬元部分
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固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係竹軒
花坊、咖啡地圖麻豆店之企業經營者及加盟主,且花店免開
發票,被上訴人實際上之收入與其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會有
出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月收入6至8萬元也僅是平均
數額,許多事實上收入不會顯示在報稅紀錄上,兩造事實上
之收入,均較原審認定之數額更高,且被上訴人與徐蕾之交
往時間至少持續至113年1月間,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所稱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與徐蕾往來,主張原審判准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8萬元等語,並提出
徐蕾使用上訴人車輛之ETC車輛行車紀錄及Google map時間
軸對照、Google map時間軸說明等為證;惟精神慰撫金係以
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為目的,其數額之核定,依
前揭說明,應依被上訴人與徐蕾所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之侵害期間長短、侵害態樣、所造成之上訴人精神上痛苦、
兩造整體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審酌判定,尚不因被上訴人為
上開侵權行為後,是否與徐蕾尚有連繫、聯繫期間之長短,
或兩造實際收入是否略增,而影響整體慰撫金之酌定。且上
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擔任領隊及烘培業、被上訴人實
際上為花店及咖啡廳經營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營簡字第2
8號卷第27、28頁),是上訴人擔任領隊而可能有未顯示於
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上之額外實際收入,及被上訴人是否經營
花店、咖啡店而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上之額外實際
收入等情,均已為原審審酌範圍,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盡
調查、未審酌上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低等語,難認有據,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至上訴人聲
請傳訊徐蕾作證、函詢山籟汽車會館有無112年至113年間被
上訴人與徐蕾之消費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徐蕾至少持續
連繫至113年1月間,及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花店、咖啡店之實
際收入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
萬元,為未定有期限之給付,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送達證書見113年
度營司簡調字第654號卷第39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