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馨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並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
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
法第62條及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破
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再按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
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
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
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意旨參照)。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
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
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
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
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據其檢附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值、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
、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最新年度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等
事項,致本院無法判斷其價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30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聲請
費用,逾期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5日
繳納聲請費並具狀補正,惟其僅提出債權人清冊、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迄今仍未補正上列其餘事
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未備法定要件,迄今復未遵期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由上開
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之內
容觀之,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83,533元、應付稅捐55,747元,而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10
1,389元。準此,縱聲請人之資產得以支付破產費用,其餘
額是否足夠清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稅捐等優先債權,已
有疑義,遑論其他債權人,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
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目的,故聲請宣告破產是否有實益,亦有疑義,
併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