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姪女,相對人前
經法院於民國73年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相對人之
母丁○○擔任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丁○○於99年8月16日死亡
,為利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
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丁○○已於99年
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為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