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監護人 乙○○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00號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選定丙○○、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協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繼承,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位於「臺南市○○特定區開發區塊A、B、
C、D、E、N、O區段○○案」範圍內,目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聲請裁准受監護宣告人甲○○將其繼
承後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1/6)以協議價購方式售與臺南市
政府,以維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戊○○、酉○○、庚○○、辛○○之母聲請人甲○○,前
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
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乙○○已於114年7
月8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己○二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114年1月2
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聲請人共同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單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屬
有據。
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僅受監護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乙○○、丙○
○,始有資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許可而代理處分
甲○○繼承亥○○所遺之不動產,然本件聲請人並非甲○○之監護
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36,173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572,249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245,492元及所生孳息 16 存款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蘇厝分部2,336,684元及所生孳息 17 其他 應收債權/定存利息6,298元及所生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