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14號
TNDV,114,監宣,71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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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監護人 乙○○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聲 請
丁○○ 住○○市○○區○○○00號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選定丙○○、乙○○為受監護
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協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繼承,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位於「臺南市○○特定區開發區塊A、B、
C、D、E、N、O區段○○案」範圍內,目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聲請裁准受監護宣告人甲○○將其繼
承後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1/6)以協議價購方式售與臺南市
政府,以維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戊○○酉○○庚○○辛○○之母聲請人甲○○,前
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丙○○、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
己○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乙○○已於114年7
月8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己○二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亥○○於114年1月2
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聲請人共同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單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屬
有據。
 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僅受監護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乙○○、丙○
○,始有資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許可而代理處分
甲○○繼承亥○○所遺之不動產,然本件聲請人並非甲○○之監護
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丁○○戊○○酉○○庚○○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36,173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572,249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1,245,492元及所生孳息 16 存款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蘇厝分部2,336,684元及所生孳息 17 其他 應收債權/定存利息6,298元及所生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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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