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
診斷有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⒊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4年10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丙○○罹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較傾向阿
茲海默氏症),記憶力、時地人定向力、決策及辨別能力、
計算能力、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及社交人際、自我照顧能力都
已全部喪失,且日常生活及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都需全部依
賴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
管理自己財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