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葉正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吳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正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春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吳明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葉吳明月之子,葉吳明月因智
力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葉吳明月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葉吳明月之監護人,指定
葉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葉吳明月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葉正
州為監護人,併指定葉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葉吳明月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葉吳明月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葉正州為受監護
宣告人葉吳明月之監護人,併指定葉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吳明月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