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80號
TNDV,114,監宣,68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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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葉正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吳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正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春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吳明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葉吳明月之子,葉吳明月因智
力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葉吳明月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葉吳明月之監護人,指定
葉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葉吳明月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葉正
州為監護人,併指定葉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葉吳明月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葉吳明月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葉正州受監護
宣告人葉吳明月之監護人,併指定葉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吳明月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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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