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78號
TNDV,114,監宣,67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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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乙○○於民國100年3月4日因
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影本。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0月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946
5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㈡被鑑定人(乙○○)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在與
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達喪失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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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