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73號
TNDV,114,監宣,67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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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腦中風,現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3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A03之配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
關係人A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㈡A0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A03之配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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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