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61號
TNDV,114,監宣,66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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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患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民國72年
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迄今。因甲○○未婚無子女,
養父母均已歿,最近親屬僅餘兄丙○○、姊乙○○,惟丙○○目前
亦於機構安置中,乙○○則已年逾80歲且未曾探視過甲○○,為
代甲○○處理其日後事務,爰聲請准予裁定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
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
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資料及親屬系統表。
 ㈡甲○○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
又關於甲○○之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甲○○現存之最近親屬即
兄丙○○、姊乙○○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
院依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亦不得為甲○○之監護人,而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既為甲○○戶籍所在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
會福利主責機關,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甲○○提供相關支
援,甲○○入住機構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目前亦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列補助,故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甲
○○之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另依聲請指定衛生福利
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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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