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費、醫療照護費等,須出售
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後續生活照顧費用,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2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之父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
宣告後,聲請人與丁○○尚未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與丁○○
於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前,聲請人
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
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
○○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