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36號
TNDV,114,監宣,63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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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3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2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A01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及
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
 ㈡A03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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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