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王信吉
關 係 人 王金治
王金春
王永順
王月碧
王中和
王月淑
王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啓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信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王永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中和(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啓宗之共同監護人。另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日
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信吉單獨處
理,監護人王信吉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事
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
宣告之人王啓宗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監
護人王永順、王中和並應協助監護人王信吉取得該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信吉
、王永順、王中和共同決定;但監護人王信吉、王永順、王
中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啓宗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
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監護人須於
每月15日前就自己監護事務之範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
,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
配偶及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王月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王啓宗之子,王啓宗因輸尿管
發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王啓宗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王啓宗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金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不是不願意照顧相對人,是關係
人都沒有給聲請人錢,聲請人如何照顧,只要關係人等固定
給聲請人錢,聲請人就可以照顧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王金治、王金春、王月碧、王月淑陳述略以:希望
能把父親照顧好,照顧父親的錢可以從父親房子抵押所借
出來的錢來使用等語。
(二)關係人王永順陳述略以:關係人王永順可以載父親回去照
顧,之前都是關係人王永順在照顧,另外曾叫聲請人開明
細,聲請人都不開等語。
(三)關係人王中和陳述略以:關係人王中和可以把相對人安置
在安養機構,另外父親房子已經有貸款,是在關係人王中
和這邊管理,用於支付在父親的養護上等語。
(四)關係人王月梅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信吉為王啓宗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啓宗為監護之宣告,自
屬有據。
(二)又王啓宗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乘坐輪椅由外勞推入,重聽,插尿管,表情倦怠、虛弱
狀,說話小聲口齒不清,理解力差,有時答非所問。日常
生活需他人處理,如幫忙洗澡、穿衣,可自行吃飯但灑滿
地,大多協助餵食,大小便失禁。精神檢查方面:個案高
中畢業,賣過醬油,2至3年前曾因胃出血住院治療。之前
可以拿四腳拐杖行走,2至3個月前狀況變差,因尿失禁到
安南醫院住院治療發現攝護腺肥大,出院後插尿管,常答
非所問,大多躺床,無力自行起床,不清楚自己有幾個小
孩、出生年月日。目前與大兒子一家同住,近一個月來由
印尼外勞協助照顧,乘坐輪椅推出去散步,無法判斷或處
理問題,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務等
皆需他人協助。本次臨床失智量表CDR量表評比結果為4分
,落於深度失智範圍。記憶力、對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問
題解決、個人照料皆有明顯障礙。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内
容,個案為失智症患者,有明顯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
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啓宗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王啓宗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王信 吉、關係人王金治、王金春、王永順、王月碧、王中和、 王月淑、王月梅,有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為證。 稽之除聲請人王信吉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外,另關係人王 永順、王中和亦表示其也要當監護人,考量受監護宣告人 王啓宗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 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 宗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最近親屬間不必 要之爭執,審酌本件聲請人王信吉與關係人王永順、王中 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考量上情,認應由聲 請人王信吉與關係人王永順、王中和共同擔任監護人,對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 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 人與關係人王永順、王中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
宗之監護人。又為避免共同監護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啓宗之監護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啓宗日常事務之進行,爰參考目前係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而並無事證認定聲請人有照護不周 之情形,並參酌關係人王中和陳稱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 宗房子所貸款出來的資金目前在其保管下等情,另依前開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啓宗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 人王信吉單獨處理,監護人王信吉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王啓宗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存款、利 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監護人王永順、王中和並應 協助監護人王信吉取得該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啓宗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信吉、王永順、王中和共 同決定;但監護人王信吉、王永順、王中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啓宗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提起 刑事告訴、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其他監護 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監護人須於每月15日前 就自己監護事務之範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 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配偶及 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王信吉與關係人王永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啓宗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王月淑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