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因
左側出血性腦中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
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孫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影本。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同意書各2份。
(二)目前A02已因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此精神障礙之影響,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
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
2之孫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