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因
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A002之次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除
戶謄本。
(二)A002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別人
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
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A002之監護人,符
合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次女A03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