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6號
TNDV,114,監宣,5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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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慶
相 對 人 蔡○

程序監理人 黃靖容社會工作師

關 係 人 林○○

黃○泰
黃○
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蔡○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蕋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先前與關係人黃○裕同住老家祖厝,關係人黃○裕及
其家人曾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甚至對回去探視相對人
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黄○言語辱罵、趕出家門;當時同住之
關係人黃○裕及其家人多於早上8時即出門,至下午4、5時
才回來,聲請人因此會在上午10時至下午3時之間回老家
為相對人準備較好入口之軟質食物或魚粥,聲請人於114
年1月以前約4個月之期間每每回到老家探視相對人及為其
準備餐食,相對人有時吃2、3口就不吃,躺在床上呈昏睡
狀態,當時相對人臥床已有1年,身體狀況不佳;嗣聲請
人於114年1月26日回老家探視相對人,發現相對人沒蓋被
子、手腳發抖,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帶其前往就醫,之後聲
請人將相對人接至永康住處同住,在聲請人及關係人黄○
等家人親情陪伴與到府長照人員悉心照料下,不到3個月
時間,相對人生活品質明顯改善,可自行下床、自己在餐
桌吃飯、坐輪椅至公園或與聲請人等家人出遊,相對人臉
上恢復笑容,聲請人有能力提供相對人較優之居住環境,
希望相對人有尊嚴地安度晚年,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林○○見:相對人已在關係人黃○裕住處居住七、八
十年,與關係人林○○見住處距離也近,關係人林○○見經常
回去探視、協助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見認為相對人與
關係人黃○裕同住較為合適。
(二)關係人黃○泰黃○裕:
  ⒈聲請人與關係人黄○在外舉債無數,無力償還導致信用破產
,且有惡意脫產之情形,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足見聲請人
與關係人黄○毫無正當管理金錢財產之觀念。相對人長期
與關係人黃○裕及其家人同住,聲請人與關係人黄○於114
年1月間將相對人帶走之前,並未積極返回老家探視相對
人,直至113年間老家東面一處農地開發為建築基地後,
聲請人與關係人黄○始頻繁回家探視相對人,且不時詢問
相對人個人存款流向,並多次大吼大叫、質疑關係人黃○
裕對相對人照顧不周,造成相對人情緒不穩定,關係人黃
○裕為此曾兩度請警察到場驅離,但絕無聲請人所稱刻意
阻撓探視之情形。
  ⒉關係人黃○裕及其家人為相對人之長期照顧及同住者,相對
人已習慣關係人黃○裕之住處環境,相對人之家族親友亦
住在附近,便於與相對人互動、陪伴聊天,相對人之日常
起居及就醫看診等相關費用亦由關係人黃○裕負擔,相對
人與關係人黃○裕同住期間,除身體機能因部分退化導致
行走不便外,相對人與家人、社工、長照人員之對答並無
明顯退化之現象,關係人黃○裕對相對人飲食及營養品之
供應亦不曾匱乏。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黄○目前經濟狀況不
明,已如前述,聲請人與關係人黄○恐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倘相對人經鑑定已達須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選定關係人黃○裕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黃○泰或關係人黃○裕之配偶莊○金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黄○:之前相對人與關係人黃○裕同住時,關係人黄
○回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總是一臉憂鬱,且有時無人替
相對人更換尿布;關係人黄○於114年1月帶相對人就醫前
,有告知關係人黃○泰黃○裕,嗣相對人出院後,關係人
黄○向關係人林○○見表示要帶相對人到關係人黄○與聲請人
位於永康區之住處同住,當時關係人林○○見回稱這樣相對
人可以多活幾年,表示關係人林○○見認為相對人由關係人
黄○與聲請人照顧比較好。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三子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1份附卷為憑,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乙情,此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即相對人蔡○蕋)雖願意會談
,但聽完問題後常忘記,時常回答不知道、聽不懂等,使
得答題品質不佳。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陪同者
補充之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
難以恢復,導致生活功能不佳而需協助。被鑑定人定向感
不正確,如不知道時間地點,且對於自己的年紀不太清楚
;被鑑定人難以專心,如聽過的問題很快就會忘記,要多
次重複確認;無法計算,對於20減3連續減5次問題都不會
算;也無法記憶,聽完3個詞彙就無法回憶;無法說出物
品的相似點,認知固著;此外被鑑定人不認得本票,但卻
欲在本票上蓋手印。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的障礙,如定
向感、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
等部分,皆有嚴重的不足。被鑑定人腦部退化,以鑑定時
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症,為一無法復原
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
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
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
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綜上足認相對人因認知障
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為相對人選黃靖容社會工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其
就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評估建議略以:「建議:可由現同住
及實際照顧者黃○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蕋之監護人
。理由:經實際訪談蔡○蕋本人明顯已無法明確意思表
示,也無法辨識自己意思效果,考量蔡○蕋已出現失智症
狀,加上近百高齡且需長照,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評
黃○裕與黃○慶現居處所整體環境以及照顧方式,分析如
下:當蔡○蕋行動自如未有失智情形,居住安南區黃○裕處
所確實比較合適,因為該處所是蔡○蕋熟悉且習慣的生活
場域,能到處走動與親友互動,增加社會人際互動交流不
但可以減少失智症情形產生,也對健康高齡長者的自主生
活產生我能感。但現行情形蔡○蕋已無法行動自如,外出
或行動皆需依賴輪椅,加上已有失智情形出現,對於很多
的人事物也已漸無法清楚記憶,外出容易走失,生活自理
能力退化,是需要比較高密度與高質量的專業照護,依客
觀條件評估,黃○慶之照顧方式和實際做法,包含安全、
尊嚴、日常支持與情感關懷等,較符合對失智症患者的照
顧原則。考量蔡○現居住黃○慶處所,已漸熟悉生活環境
和對主要照顧者黃○慶以及同住家人產生依賴安全感,且
蔡○蕋也確實獲良好照顧,並未有不利蔡○蕋利益之情形產
生,故評估建議可由黃○慶擔任蔡○蕋之監護人」等語,有
其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本院據
此可知,相對人先前雖確與關係人黃○泰黃○裕同住多年
,但當時相對人行動自如未有失智情形,尚有能力自理生
活,其當時居住該處尚屬合宜,但相對人目前已無法行動
自如,生活大量仰賴輪椅,且因罹患失智症,外出容易走
失,生活自理能力減退,須高密度與質量之專業照護,目
前則以聲請人提供之照顧方式與環境,較符合相對人所需
,且相對人亦已熟悉聲請人提供之環境、照顧方式及與聲
請人之家人建立依附關係之事實,佐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
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之事實均無爭執,可見相對人已無財
產需要監護人管理,故關係人黃○泰黃○裕以聲請人財務
狀況不佳,無正當管理金錢財產之觀念,指摘聲請人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亦因相對人並無財產需要聲請人
管理,自屬無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 略以:「建議:可以指派第三方公正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理由:雙方對於蔡○蕋名下財產狀況以及遺產繼承過 程意見不一致,雙方產生之意見歧異已至衝突對立,於此 情形授予任何一方單獨開立財產清冊皆無法信服對方與消 弭後續紛爭,為了釐清蔡○蕋目前名下財產狀況,以利後 續確定財產管理與生活照顧所需,建議由雙方各一代表偕 同法院指派或認可的第三方公正人員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等語,觀諸其評估報告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家聲字卷) ,然本院認為雖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分 為兩派,互相指摘對方不適任監護人,但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任務單純,本院認為指定與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立 場不同之關係人一人已足以釐清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狀況 ,尚無再指定第三方公正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 爰參考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指定關係人黃○泰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誼珊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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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