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1號
TNDV,114,監宣,28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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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張○豐
關 係 人 鄭○涵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翔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張○翔之生活與醫療費
用,需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以籌措其生活與醫療費用,請許可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張○翔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張○翔生活與醫
療費用,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云云。惟:
  ⒈受監護宣告人張○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保護個案,依其
檢送之服務摘要記載,受監護宣告人張○翔每月領有身障
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家中並無重大支出,
未具經濟需求,有該局民國114年6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
0778064號函檢送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張○翔目前並無
處分系爭房地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之必要性,聲請人本件聲
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翔之利益,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張○翔及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張○翔之母鄭○涵到庭訊問,關係人鄭○涵亦陳稱其
每月均會提供受監護宣告人張○翔扶養費,並無處分系爭
房地之必要,更難認有處分系爭房地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人
張○翔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性。
  ⒊加以本院就本件為何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訊問聲請人,
聲請人先表示:係受監護宣告人張○翔以要跳樓、放火燒
威脅聲請人,要其變賣系爭房地,並非聲請人欲提出本件
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受監
護宣告人張○翔受監護宣告人張○翔明確表示不同意變賣
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於同日訊問
中又翻異前詞表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云云,更於114
年10月17日再次具狀表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云云,顯
見聲請人不僅說詞反覆,更有欲將責任推委與受監護宣告
張○翔之情形,本院自難信聲請人確係為籌措受監護
告人張○翔生活與醫療費用而提出本件聲請。
  ⒋再者,系爭房地即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張○翔目前之住
處,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將系爭房地處分後渠等要居住
何處之問題,並無法提出妥善之規劃,僅陳稱系爭房屋可
賣得約6,000,000元,取得款項後會另外再購買在永康
房屋,該房屋每月租金約22,000元,賣方可以讓渠等租到
滿意後再購買,但無法確定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足以
支應全部購屋款項云云,觀諸上開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
102頁),然此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係為籌措受
監護宣告人張○翔生活、醫療費用之目的已全然不同,難
認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性;且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將使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張○翔失去安身之地,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金又不能確認足供渠等另購居所,若不足另購居所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張○翔又須按月支付高額租金,
更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翔之利
益。
(三)總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
受監護宣告人張○翔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翔
利益,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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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