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方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4年4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
,並無其他保單或財產,且系爭存款數額甚微,該帳戶復領
取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帳戶,無處分實益,
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無債權人為不同意見後
,依職權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2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陳稱:債務人現年76歲,年事已高,自114年4月11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仍尋覓不到工作,僅能
仰賴三名子女每月給付各新臺幣4,000元(合計12,000元)
及倚靠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755元支應生活開銷。另債
務人自114年4月1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4年4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因年事已高未覓得工作,目前僅能仰賴三名子女每
月給付各4,000元(合計12,000元)及倚靠每月領取國
保老年年金4,755元(合計16,755元)支應生活開銷乙
節,業據其提出扶養證明書及臺南鹽埕郵局存摺內影本
為憑,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755元,堪予
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6,755元
,扣除其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最
低生活費用17,076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
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
4年4月11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6頁、消債清卷第9-23頁
背面、第52-5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1-137頁),而債
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另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
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