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89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8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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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5,642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
產25,64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
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
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已逾10年
沒有工作,現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5,023元及二女兒給付之
扶養費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4,746元後,僅餘277元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具工作能力,本應開源及減少非必要支出,盡可能清
償債務,始符消債條例「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12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陳報其年邁(74歲)、無業、無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年
金5,023元,及女兒給付之扶養費1萬元維生等情,有戶籍謄
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
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5304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2970號
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023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聲請人自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46元,未逾上開基準。準此,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5,023元,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77元(計算式:1
5,023元-14,746元=277元),亦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3
年9月間聲請清算,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11年9月起至111
年12月止、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分別為4,673元、4,746元,加計女兒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
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5,828元(計算式
:14,673元×4月+14,746元×12月+15,023元×8月=355,828元
),至疫情紓困補助,則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類型收入,爰不計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53,904元(計算式:14,746元×24月=353,9
04元)後,僅餘1,924元(計算式:355,828元-353,904元=1
,924元),而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5,642元,已高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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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