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分別於
113年3月26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3日以112司執消債
更康字第90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
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第一次並未依限陳報,其後
才陸續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陳報因罹患癌症無法
工作月收入僅3,000元及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提出可行之
更生方案等語。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
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後,因
債務人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機車、存款及保險解約
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23,485元,其中機車現值及存款業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保險契約則職權處分由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
止契約後解繳解約金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
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
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623,
48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
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
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並無消費明細紀錄;另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罹患糖尿病、甲狀腺良性腫瘤、第
三期慢性腎臟病、混合性高血脂症,身體狀況不佳,復需照
料罹患重病之配偶之生活起居,致無法從事工作,而無工作
收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均由兒子接濟。另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債務人兒子之就學貸
款,日前已清償完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2年3月27日17時許開
始更生程序後,復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及未依限提出
新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26日下午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3月27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糖
尿病、甲狀腺良性腫瘤、第三期慢性腎臟病、混合性高血
脂症,身體狀況不佳,復需照料罹患重病之配偶之生活起
居,致無法從事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3,000元均由兒子接濟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
、以琳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自身
身體狀況不佳,復需照料罹患重病之配偶生活起居,實較
難從事工作,且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真實。
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申請其他勞保給付、
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社會福利、津貼及其
他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113年11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320256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1月4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72760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72、43頁)
。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
無固定工作收入,全需仰賴子女供給生活費用,顯與上述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
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12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6-65、77-91頁、消債更卷第2
3-39、75-8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8-80、139-140、146
-147、157-15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5-71頁),而債權
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債務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未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
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
關福利主助;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
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
未領取社會福利之補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
,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
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
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
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至債務人積欠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為憑,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自因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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