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楊津鴻(原名:楊政元)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津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
0 」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於11
1.08.10調解不成立(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聲
請人於112.01.17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2.04.14/17:00
:00開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㈡於更生程序進行中(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經本
院於113.03.14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
書(113.03.20送達),惟債務人遲未提出,亦未對更生程
序轉清算程序提出意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由本院裁定
自113.05.06 /17:00:00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51號)。
㈢經本院於114.04.30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5.19確定(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㈣本件聲請清算日(112.01.17)之認定
本件係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更生裁定後,於更生程序中
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聲請日應認定為112.01.17 。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項第4款(更生)、第75條
第2項、第133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
⑴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
之差額規定(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⑵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未有
明文定義,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 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與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就本條
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應以考量債權人受償公平性與協
助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為解釋。
⑶就債務人因經濟活動與社會生活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未扣除
負債與支出),依其性質,可分為:⓵現在之收入所得(含
無償取得之資產)、⓶與將來確定之收入所得(如:確定將
來應收取之債權)、⓷現在所有之由前已取得之收入所得所
維持或變形之資產(如:存款、無償取得之資產、以收入所
得再換價之動產、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產)。依上開財
產利益性質:
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時點之收入所得與財產,以當期收入所
得(上開⓵⓶)加計該時點之資產(上開⓷)為計算。
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期間之收入所得與財產,基於資產係收
入所得之維持或換價變形,故計算該期間之所得與財產,
得以期初之資產(期初之上開⓷)加計該期間之總收入所
得(該期間之⓵⓶)為認定,毋庸考量期末時之資產(因於
期初後所增加之資產,均為該期間之收入所得之維持與變
形,故僅須計算該期間總收入所得即可)。
⑷依前述說明,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之計算,應依前段⑶、方式為計算。亦即,將債
務人財產區分為:
「債務人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
準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即前段⑶所載之債務人於
該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
「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總收入所得」,
即債務人於該期間之前段⑶之⓵、⓶所載之現在與將來確定
之收入所得總額。
以本段上開、之總額,為本條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之認定。
⑸開始清算裁定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債務
人於開始裁定時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
算財團。就本條項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清算財團財產
,雖其中部分財產可能屬本條(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之範圍,惟因下列理由,不能以清算財
團有自本條(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
產所構成,即將該等財產自本條(第133 條)計算中扣除,
亦即:
清算財團係在劃定債務人應提出供清算之財產,而本條(
第133 條)係在認定債務人得否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之要
件,兩者處理與規範目的不同。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
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不構成
清算財團。清算財團除應優先清償之財團費用與債務等外
,係用於清償清算債權,是清算財團屬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部分,因該財產係由清算債權扣減,
其扣減結果成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一部分(即第13
3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部分)。
本條(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
係由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扣減
,用以計算債務人於該段期間之淨所得收入數額,以作為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應償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清償額。
是兩者目的、組成與扣除項,既有不同,自無於計算本條
(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時,以該所得財產經列為
清算財團而將該部分財產扣除。
⑹另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惟債務人就其財產狀況,亦有據實申報義務(第46
條第3 款、第82條),考量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與聲請清算、
清算終結、法院認定免責與否通常間隔相當期間,如債務人
聲請清算時陳報之除收入所得外之資產,性質上屬通常長期
持有且不易換價資產(如:保單、未上市股票、不動產共有
持分),依客觀證據可認債務人聲請時陳報之財產應與聲請
清算前基準日之財產相同,未有故意隱匿於該基準日後至聲
請清算間曾有處分資產之情形者,因該等資產於清算程序屬
於清算財團用於清償,則於上開計算本條(第133 條)規定
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時,基於程序
經濟,如債權人並無異議,而債務人亦未提出聲請清算時陳
報之上開不易換價資產係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後以收入所得所
換價資產,則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之資產,認定為該基
準日資產,應無礙於本條免責認定之立法意旨。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
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
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
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
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
金8 萬2764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8 萬2764元予以分配全體
債權人。
⑵經債務人於114.09.26 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為
止一直沒有工作,故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囿於債務人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無法搬運重物
,也無法久站,故債務人求職一直不慎順利,加上須定期回
診治療,身體狀況愈趨不佳,依債務人之身心狀況目前實無
法覓得工作。另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僅大約2 萬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後(母親),並
無賸餘。
⑶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8 萬276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司法事務官查復明確,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又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
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