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債 務 人 方文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李瑋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喬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定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債務人表
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提更生方案償
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3.82%,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①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所提更生
方案應不予認可;②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
計63,450元(保險及存款),經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
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
予債權人,並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基金會
,擔任長照車司機,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尚須扶養1名
子女,因無力支付母親扶養費,僅於每年底包紅包6,000
至10,000元;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母
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約4,000多元等語。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對債務人
已無債權,故對裁定免責無意見。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債權
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裁定及債務人自提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收入為780,000元(計算式:32,500元×24),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
支出501,816元【計算式:20,909元(17,076元+3,833元
)×24】後,剩餘278,184元,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63,4
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函
文債務人,其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
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
債務人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⒊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
由。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110年間曾密集消
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心存
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
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
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
⒊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
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110年7月9
日因購買車輛而向債權人辦理汽車貸款,此行為屬奢侈消
費,且辦理貸款後僅繳納3期即逾期未繳款,明顯為惡意
之行為,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年僅51歲,尚
值青壯年又具一定之經濟能力,如願積極面對債務現況並
妥善處理,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3年4月
12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
2,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614元後,剩餘6,886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
出餘額為165,264元(6,886×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期間僅受償63,450元,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鈞院若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12,331元,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任何意見,逕由法
院裁定。
(十)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為準。
⒉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4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債務人
表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所提更生方案償還比例僅達
總債權額3.82%,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①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
應不予認可;②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
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並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該薪資明
細表所載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26,974元
作為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債務人於本
件陳稱自112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基金會,
擔任長照車司機,每月薪資30,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明細為憑,且有台南市私立○○基金會函覆本院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另債務人每月領有住宅租金補
貼,111年10月至113年12月期間每月核撥4,000元、114年
1月至114年12月期間每月核撥3,60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7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991663號函在卷
可佐。爰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
1年9月至裁定免責前之114年6月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
31,631元【計算式:{26,974元×15個月+(14,133元+26,5
00元+28,500元+28,500元+29,100元+28,500元+28,500元+
29,100元+28,500元+28,500元+29,100元+28,500元+31,35
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600元+30,250元+3
1,600元)+4,000元×27個月+3,600元×6個月}÷34個月=31,
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爰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31,631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
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為
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為每人每月15,515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
1.2倍計算,則111年度至113年度為17,076元,114年度則
為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上開標準
計算。準此,本院審認債務人於111年9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起至114年6月止約34個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方○棠之支出數額計為884,754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2)×28個月+(18,618元+18,618元÷2
)×6個月=884,754元】,平均每月為26,022元(計算式:
884,754÷34個月=2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5,609元(計算式:31,631元-26,022元=5
,60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依上說明(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
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91-237頁
)之「給付總額」加總計算上開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應為68
6,860元(計算式:27,000元+28,350元+28,700元+27,700
元+28,700元+29,000元+28,700元+29,050元+28,700元+27
,350元+29,500元+28,700元+32,400元+28,350元+31,050
元+29,700元+28,000元+29,000元+27,000元+29,280元+28
,280元+28,000元+27,000元+27,350元=686,860元),應
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86,860元
。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為1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15,
94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方○棠之支出)應為574,056元【計
算式:(15,946元+15,946元÷2)×24個月=574,056元】。
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86,860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74,056元後,尚
餘112,804元(計算式:686,860元-574,056元=112,804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63,450元,業如前
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合計應為11,517,305元,此有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製作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92頁反面),應無疑義。而債務人所積
欠之債務中,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者,應為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40,303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19,0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317,85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50
,47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37,652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00,866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96,139元債務,合計為2,162,293元,尚未逾債務
人積欠債務總額之半數;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
資料結果,雖顯示債務人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8日有出境紀錄,然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
斷,尚難認其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
務總額之半數即5,758,653元(計算式:11,517,305元÷2≒
5,75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⒊此外,債權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
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
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49,354元(計算式:112,804元-63,450元=49,354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03元 0.35% 395元 222元 173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118,981元 53.13% 59,933元 33,710元 26,223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9,010元 8.85% 9,983元 5,614元 4,369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596元 3.72% 4,196元 2,361元 1,835元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8,284元 19.43% 21,918元 12,331元 9,587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50元 2.76% 3,113元 1,751元 1,362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473元 1.31% 1,478元 829元 649元 8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652元 2.93% 3,305元 1,860元 1,445元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529元 2.97% 3,350元 1,887元 1,463元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0,866元 1.74% 1,963元 1,107元 856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6,622元 1.97% 2,222元 1,248元 974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39元 0.84% 948元 530元 418元 總計 11,517,305元 100% 112,804元 63,450元 49,354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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