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曉微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曉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
消債抗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
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