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69號
TNDV,114,消債聲,6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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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峻緯沈焜彬即沈坤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峻緯沈焜彬即沈坤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消
債抗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上開法律
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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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