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64號
TNDV,114,消債聲,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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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溫蘭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溫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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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